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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及技术服务采购实务

上传时间:2012-09-15   浏览次数:

资料信息

  • 更新时间:
  • 2012-09-15
  • 资料大小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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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ppt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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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资料类别:
  • 采购物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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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料简介

工程及技术服务采购实务
工程采购
工程采购
一、定义:
1.本法所称工程,指在地面上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、修建、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,包括建筑、土木、水利、环境、交通、机械、电气、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。(采购法第7条第1项)
2.本法所称采购,指工程之定作、财物之买受、定制、承租及劳务之委任或雇佣等。(采购法第2条)
3.采购兼有工程、财物、劳务二种以上性质,难以认定其归属者,按其性质所占预算金额比率最高者归属之。(采购法第7条第4项)
公共工程种类
二、招标决标方式
1.机关办理工程采购,应依采购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认定采购金额,如属公告金额以上者,依采购法第18条至第22条规定,择适当方式办理招标;如属未达公告金额者,得依「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」办理,但直辖市、县(市)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。
2.对于需紧急处置之采购事项,得依采购法第105条第1项第2款及「特别采购招标决标处理办法」之规定办理,工程会93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号函订颁「机关依政府采购法第105条第1项第2款办理紧急采购作业范例」可供参考。另如符合采购法第22条第1项第3款情形,亦得采限制性招标,并依其施行细则第23条之1规定办理。
二、招标决标方式(续)
3.公告金额以上之工程采购,其涉及营造业或土木包工业者,因其采购标的及内容之差异性随采购金额之增加而扩大,已不符合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办理采购之特性,且领有营造业或土木包工业登记证书者数以千计,各机关如分别为此类采购建立合格厂商名单,涉及庞大数据之管理及维护,且造成各该厂商必须分别向各采购机关提送资格文件,亦不符合采购效益及公共利益等原则。是以机关办理上揭采购,不得以建立合格厂商名单方式办理。(参阅工程会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8022422号函)
二、招標决標方式(续)
4.采购法第22条第1项第6款之适用要件为:(一)工程采购;(二)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;(三)因未能预见之情形,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;(四)如另行招标,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;(五)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,不能达契约之目的;(六)追加累计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50%。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,若符合上开要件,得采限制性招标。
另按本会88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8812099号函释例,「因未能预见之情形,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」,系指增加原契约外之工作项目,不包括原契约项目规格之变更或既有标的数量之增加。
二、招标决标方式(续)
5.机关依「土地征收条例」第十一条规定于征收前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,不适用政府采购法。(90023318令)
6.「工程采购决标方式一览表」(9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2330号)
三、技术规格
1.招标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厂商竞标之技术规格,应以达成机关于功能、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须者为限。且机关所拟定、采用或适用之技术规格,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无限制竞争,应以有无逾机关所必须者认定之,而不以符合该规格之厂商家数多寡作为判断依据。(采购法第26条、政府采购法第26条执行注意事项)
三、技术规格(续)
2.特殊产品或工法:机关设计单位或受机关委托研拟招标文件内容之厂商,基于采购特性及实际需要订定特殊技术规格,或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标或商名、专利、设计或型式、特定来源地、生产者或供应者时,为避免绑标之疑虑,应至迟于提出招标文件前,先向主办机关书面说明其必要性及建议取得或处理之方式。机关应择自行审查、开会审查、委托审查方式之一审查后再行办理。必要时得邀相关业界及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,认定其必要性及公开处理之方式。机关拟订定之技术规格有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,其未能符合机关采购需求,须于招标文件载明其他标准(如JIS、ASTM等)或订定较严之规格者,机关应依上述方式审查后再行办理。惟仍适用采购法第26条规定。
三、技术规格(续)
3.绑标行为态样:为避免机关办理采购之技术规范有不当限制竞争情形,工程会特请内政部营建署就建筑工程之规划设计时间,胪列各种可能绑标之情形及因应措施如附件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可能绑标行为态样」,供各机关参考。(参阅工程会93年6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1261号函)
1.招标文件對铁卷门指定特定厂牌之门片型式,即可能有绑标之虞。其因应措施,建议机关于招标文件规定:「本图仅供参考,经机关审查具相同效果、功能、材料,质量相当或优于图标产品,皆可采用」。
2.天花板工程指定悬吊骨架之抗风压、抗地震力、水平挠度、构材断面等性质,亦可能违反采购法第26条规定。机关应视个案需求依采购法第2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检讨,除确有必要者外,建议以CNS标准订定。另应评估可能符合之国内生产厂商之家数,不得不当限制竞争。
三、技术规格(续)
3.绑标行为态樣(续)
3.招标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厂牌或型号者(例如以「某某」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作为指定采用规范标准、门锁五金以公司英文代码及型号标示等),应依采购法第26条第3项规定,于无法精确说明招标规范之前提下为之,并加注「或同等品」字样。所称同等品,系指经机关审查认定,其功能、效益、标准或特性不低于招标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,并得予以检验或测试。厂商得标后提出之同等品,其价格如较契约所载原要求或提及者为低,应自契约价金中扣除;其价格如较契约所载为高,应以原契约为准,不得加价。机关就厂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较表等数据审查,应择自行审查、开会审查、委托审查方式之一为之。
四、厂商资格
1.资格规定:采购法第36条、第37条、「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」(以下简称资格标准)
◎机关办理采购,得依采购案件特性及实际需要,规定投标厂商之基本资格。惟如非属特殊或巨额采购,不得要求投标厂商需具备实绩及限定资本额。(资格标准第2条、第3条、第4条)
◎特殊或巨额之采购,须由具有相当经验、实绩、人力、财力、设备等之厂商始能担任者,始得规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。(资格标准第5条)
◎工程采购之特殊采购,资格标准第6条已有明确之定义。至于工程之巨额采购为采购金额在新台币2亿元以上者。
四、厂商资格(续)
2.营造业:分综合营造业、专业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。 (营造业法第6条)
◎综合营造业之定义: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、登记,综理营缮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体性工作之厂商。(营造业法第3条第3款)综合营造业分为甲、乙、丙三等。(营造业法第7条)
◎综合营造业之承揽限额(营造业管理规则第16条)
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下之工程。
乙等营造业承揽新台币七千五百万元以下之工程。
 甲等营造业承揽工程金额不受限制。
四、厂商资格(续)
◎专业营造业之定义: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许可、登记,从事专业工程 之厂商。(营造业法第3条第4款)
◎土木包工业之定义:系指经向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办理许可、登记, 在当地或毗邻地区承揽小型综合营缮工程之厂商。(营造业法第3条第5款)
土木包工业不得承揽工程总价超过新台币六百万元之工程。且土木包工业于原登记直辖市、县(市)地区以外,越区营业者,以其毗邻之直辖市、县(市)为限。(营造业法第11条、土木包工业管理办法第10条)
 §营缮工程:系指土木、建筑工程及其相关业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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